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是否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下)丨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问题不仅涉及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还需结合具体案情和地区性政策进行综合考量,以确保劳动者在面临疾病或伤害时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支持和保障。接下来,我们将通过具体案例的深入剖析,进一步阐明医疗补助费支付是否确实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的司法实践与观点,以期为相关议题提供更加直观和全面的理解。 ■ 相关案例观点 1.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陆文英劳动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003号 二审法院认为:永乐公司主张陆文英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应支付其医疗补助费,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以前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是否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并非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必要条件。故永乐公司除支付陆文英经济补偿金外,还应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支付不低于陆文英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金。 2.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唐寅劳动合同纠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9号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除此以外,法律对于此种情形下劳动者获得医疗补助费并未规定其他限制性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的主张并无依据,故原告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3.皮颖斌与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1070号 二审法院认为:在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相应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5—10级的,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义务。本案中皮颖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经鉴定为5级至10级,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条件。 4.徐艳伟与曼胡默尔滤清器(上海)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3872号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众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的医疗期限也已届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相应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众兴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 5.于丞、山东金德利集团天桥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6520号 山东高院认为:原审对申请人请求的医疗补助费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首先,原审判决并未援引已经废止的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其次,有效的劳部发(1996)354号文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中对此条也解释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的证据,故原审认为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6.赵运华诉新煌集团佛山市新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6171号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以劳动者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为前提。本案中,赵运华并非因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与新煌公司的劳动合同,其亦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因此赵运华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从以上判例观点可见,部分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是否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并非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必要条件;但多数法院则认为劳动者主张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须证明其劳动能力经鉴定为5-10级。 ■ 总结 前已述及,现行仍具效力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包括劳部发〔1995〕309号、劳部发[1996]354号、劳办发[1997]18号等,其中明确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不少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的工资收入)。 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地方性规定在条文中未明确须经劳动能力鉴定,故有法院认为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只需符合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这一情形即可,但多数法院则认为还应同时满足劳动能力经鉴定为5-10级这一条件。 实际上,关于医疗补助费的最早之规定,即现已失效的劳部发[1994]481号一文,其中第6条虽未如其他文件那样明确规定劳动能力经鉴定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从其内容上来看,该条明确其适用情形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即,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已经过劳动鉴定委会员的确认。此处实际上已经隐含了劳动者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之内涵。 因此,医疗补助费这一制度规定实际上并非旨在补助患病劳动者的医疗费,而系对其因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原同等工作从而减少其可得收入之补偿。此意旨从其补偿系以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为准亦可窥见一斑。另,即使是出于医疗补助之目的,由于当时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该补助存有较大必要性。但现随着我国社保体系的完善,职工医疗费用能被医保所基本或部分覆盖。在此情形下,若未加以劳动能力鉴定之限制而直接课以用人单位医疗补助费之支付义务,有失妥当。 ▼ ▌执业领域 陈丹丹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合同纠纷、劳动人事争议、婚姻家事纠纷等)、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等业务。 陈律师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取得法学硕士学位,拥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和扎实的法律理论水平。 自执业以来,陈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擅于处理合同、劳动人事争议、婚姻家事等纠纷。陈律师办案风格细致,能够在把握案件全局的同时,关注案件细节并寻求突破,最大程度为当事人争取最佳利益。 陈律师在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业务方面,亦拥有丰富的服务经验,为多家企业提供合同审核与起草,日常法律咨询与建议,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公司治理,交易谈判等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