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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补助费系指,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向其支付的除经济补偿金以外的补偿。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上述情形下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义务。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主要存在于下位法当中,包括劳动部(现已撤销)于1994年至1997年颁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各地区随后颁发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区法院并未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上位法未规定医疗补助费而认为用人单位无该项支付义务,而系根据现行仍具效力的前述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判断具体情形下是否符合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条件。
首先须明确的是,劳动者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中方能主张医疗补助费。一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用人单位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的地方在于,在符合以上情形时,是否另须要求劳动者经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 正文
关于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梳理
|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序号 | 颁发时间 | 文件名称 | 相关规定 |
1 | 1994年 |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 (已失效) |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
2 | 1995年 |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 | 35.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
3 | 1996年 |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 22.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
1997年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 |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分) |
1 | 2001年 |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
2 | 2004年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医疗补助费。 |
2 | 2013年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
3 | 2013年 |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
4 | 2021年 |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
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最早见于当时的劳动部于1994年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中的第6条。该文件现已失效。除该份已失效的文件外,其他现行仍具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实际上均明确劳动者的劳动鉴定经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支付不少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地方性法规或地方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均晚于以上部门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性文件当中,部分在条文当中未限定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提(如上海地区和山东地区的规定);部分则明确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才须支付医疗补助费(如江苏地区的规定);部分则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实际上,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须以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5-10级为前提。但实践当中,仍有部分法院对此做不同认定而导致同案不同判,尤其是地方性法规未与部门规范性文件做同步规定的地区,如上海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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