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权利人侵财行为之处分行为导致财产损害丨上海华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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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侵犯财产法益的行为。若受骗人因欺骗而做出的处分行为没有导致财产上的损害,则不能对行为人以诈骗罪进行处罚,因为此时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没有侵犯财产法益。故是否成立诈骗罪还需考虑受骗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导致了财产损害,此涉及到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害认定问题,在学理上有整体财产减少说与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之争。下文将对此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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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财产减少说与实质的个别财产说

整体财产说认为,只有当欺骗行为造成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才能认为存在财产损失。因此,财产损失需根据客观上的经济价值比较受骗人财产在处分行为前后的整体状况是否减少来判定。但在少数情况下,需考虑受骗人的个人具体情况。1一般认为,若行为人的给付无法实现被害人订约之目的或被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对其加以利用时,需考虑个人化的财产损失。2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受骗人所交付的财产与行为人所提供的对价在金钱价值上相等,因而从整体上受骗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发生变化,但如果行为人所提供的财产对于受骗人无利用可能性,或无法满足受骗人的合同目的,则应该认为受骗者存有财产损失。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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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采取个别财产说的日本刑法中,又存有形式的个别财产说与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之争。形式的个别财产说认为,如果受骗者在知道真相后就不会处分财产,因受骗而转移个别财产即是一种财产损害。例如,在行为人向受骗人支付了一定对价的情况下,大谷实教授认为,既然可以说不受欺骗就不会交付财物的话,则可以说即便是支付了和财物价格相当或以上的金钱,也还是构成诈骗罪。支付对价实际上只是诈骗的手段而已。4山口厚教授则主张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其认为,基于交付行为人无瑕疵的完全的意思而转移财产的场合,并无法益侵害性。反之,在否定存在转移财产有效意思时,该财产转移即具有法益侵害性。而只有在受骗者存在“有关法益的错误”之时,才能否定转移财产的有效意思。山口厚教授进一步指出,在诈骗罪中,财产是作为一种交换手段、目的达到手段而予以保护的。如果对“财产的交换”、“目的的达到”这一点上存在错误的,即能肯定存在有关法益的错误。质言之,如果法益主体的财产交换失败、目的未能实现,则可以认定其存在财产损害。5

两说之具体运用比较

(1)单向给付

在被害人出于社会救助目的而将财产无偿处分给行为人的情形中,如捐款诈骗、乞讨诈骗等,整体财产减少说和实质的个别财产说都肯认诈骗罪的成立。在单向给付场合,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目的不在于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是出于救助他人等社会目的。德国司法判例与多数学者运用目的失败理论来解决该问题,认为被害人此时误解了自己财产处分的意义,导致其处分财产的目的没有达到,故可以认为其受有个人化的财产损失。6而根据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这种情况下,受骗人对财产处分的用途产生认识错误,导致其没有实现交付财产所欲达成的社会目的,因而可以认定存在财产损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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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双向给付

根据整体财产减少,在受骗人为获得某一经济利益而向行为人处分了一定财产,但行为人也向其提供了反向给付的场合,虽然受骗人没有实现自己处分财产所追求的目的,但还不能就此认定其受有财产损失,还需考虑受骗人所获得的补偿。只有当所获补偿无法满足当事人的交易目的,而且也无法将其转作他用或原价转让时,才能认为存在财产损失。8但根据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反向给付的属性,是决定是否进行财产交换的重要条件,对这一点存在认识错误的,就属于有关法益的错误。9基于该法益错误而向行为人处分财产,即存在财产损害。

(3)两说之异同

在单向给付的场合,实质个别财产说与整体财产减少说在损失认定上没有差别,均通过目的失败理论而肯定存在财产损害。但在行为人提供反向给付的场合,可以看到德国的整体财产减少说在损失认定上更为限缩:在受骗人可以将所获给付转为他用时,即使该给付未能实现其交易目的,也不能认定财产损害的存在。10而根据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在存在法益错误的情况下,可以否定受骗人转移财产意思的有效性,且从结果上来看,受骗人所欲实现的财产交换关系没有实现,因而可以认定其存在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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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观之,整体财产减少说欲在保护法益主体的整体经济状况,因而其注重从整体上衡量法益主体的经济状态是否恶化。即使法益主体所获得的补偿并非其处分财产时所欲实现的目的,但只要该补偿能够给法益主体带来等值的经济利益,则否认法益主体受有财产损失。而在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财产是作为一种目的达成手段而加以保护的,因而其注重考察法益主体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处分财产这一意思的有效性。该转移财产的意思是否有效则借助是否存在“有关法益的错误”这一标准加以判断。换言之,整体财产减少说更强调从所得是否可以弥补所失之经济利益这一层面认定财产损害,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而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则着重从所失财产是否实现法益主体赋予其的交换目的这一层次判定损失。当然,纯粹的动机错误不应该影响财产法益处分意思的有效性。

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害本质

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主张,当法益主体因有关法益的错误而导致财产交换的失败或目的不达时,即受有财产上的损害。该说给人以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为单纯的处分自由而非财产本身之感。11例如,有学者指出,财产权本身或曰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不应包括财产处分的自由。因此,在支付了物有所值的商品或对价时,不应将欺骗行为认定为诈骗罪。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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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观点实际上忽略了财产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间的差异。正如有日本学者指出的,诈骗罪的法益或损失概念,包含着处分自由或失败这种要素。财产损害往往作为自由处分的一种失败来理解。13财产作为一种客体,其价值体现为主体对其的需求满足。财产的意义均在于实现法益主体之所欲,只不过在不同经济中,其实现形式有所不同。在使用经济中,财物价值体现为给法益主体带来某种物理或精神上的效用,而在交换经济中,这一价值体现为法益主体为实现特定目的而必须放弃的对价。法益主体所放弃的财产与其所欲实现的特定目的间具有经济上的等价性。若所放弃的财产对价没有实现特定目的,即意味着法益主体所赋予其的交换价值遭到损害。而正如实质的个别财产说所主张的,在诈骗罪中,财产是作为一种交换手段、目的达到手段而予以保护的。因此,当法益主体因为受欺骗而导致财产交换失败、合同目的不达时,即意味着该欺骗行为损害了法益主体所交付的财产价值。诈骗罪中的财产法益正是在此意义上受到保护的。因此,在交换经济中,从财产的交换价值是否实现来看,实质的个别财产说更为合理。

注释:
1.刘宪权、李舒俊:《“偷租”行为之性质认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130页。

2.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4版,第636页。

3.刘宪权、林雨佳:《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应以诈骗罪定性》,载《检察日报》2017年11月6日第3版,第1页。

4.[日]山口厚著:《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297页。

5.参见[日]山口厚著:《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312-313页。

6.参见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25页。

7.参见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第135页。

8.参见王钢:《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德国司法判例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第50页。

9.参见[日]山口厚著:《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314页。从而可认定财产交换的失败,因而存在财产损失。

10.参见王钢:《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德国司法判例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第50页。

11.参见蔡桂生:《论诈骗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及排除——以捐助、补助诈骗案件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第55页。

12.参见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135页。陈毅坚:《被害人目的落空与诈骗罪:基于客观归责理论的教义学展开》,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第438页。

13.[日]酒井安行:《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害》,载西田典之等编《刑法的争论点》,有斐阁2000年版,第183页。转引自郑泽善:《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害》,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4期,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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