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权利人侵害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内涵 | 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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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财物所有权这一传统财产权与债权在性质上有所差异,所以针对不同财产的侵害行为,其定性中的争议焦点亦有所不同。为使得分析更具针对性,本章节将冒充权利人侵财行为分为侵害财物所有权的行为与侵害债权的行为以分别讨论

冒充权利人侵害财务所有权的争议分析

(一)对不动产盗窃论的分析

1)不动产盗窃论

案例1中,有观点指出,王某虽被骗,但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不应将其作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房产所有人龚父又没有被骗,故案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案例2中,辩护人同样指出,王某某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拿到了房屋的抵押权,王某某没有实际损失,王某某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被害人,陈洁骏不构成诈骗罪。21对于非法处分他人不动产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手段对权利人房屋加以买卖,使得房屋不仅在法律上,也在事实上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属于盗窃行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理论上,不动产盗窃都可成立。22另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不能否认不动产为盗窃罪的对象。对不动产的占有,是指权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以及可以对其进行事实上的占有、使用、处分。虽然不动产本身不能被窃走,但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占有状态可以为行为人所改变。行为人违背权利人意志,以秘密手段非法改变不动产上的占有状态,即可认为是以盗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占有。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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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不动产盗窃论的否定

盗窃罪的行为构造为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占有下的财产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换言之,盗窃就是破坏他人对物的占有而建立起自己对物的占有。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对于动产而言,破坏占有一般表现为拿走某物使其脱离所有人的支配领域,而建立新的占有则表现为使其处于行为人或第三人的支配之下。但基于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行为人显然无法不能像拿走动产那样秘密窃走不动产从而建立对其的支配。至于盗窃不动产并非指窃取不动产本体,而是指不动产上的权利状态被行为人以秘密手段非法改变这一观点,所谓权利状态的占有这一概念,扩大了对盗窃罪中占有的理解。权利状态显然不同于物本身,能否将权利状态与物等而论之从而扩大占有的内涵则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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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看不见摸不着的利益也能被‘占有’,那么这世界上还有什么东西是不能被‘占有’的呢?概念的含义任意扩散,最终必然会沦为一个‘占有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的概念。”24占有的概念被任意扩大,将会消解占有这一要素,从而损害犯罪构成要件的定型化。此一方面将使得处罚范围变得模糊,另一方面,将使得盗窃罪逐步成为财产犯罪的兜底罪名。因此,为维护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稳定性与定型性,保证处罚范围的明晰,不应随意对占有的概念做扩大理解。

此外,从处罚的正当性和预防的必要性来看,要以盗窃罪对该类非法处分不动产的行为进行处罚,必须要该类行为与动产盗窃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以动产为对象的盗窃行为在生活中防不胜防,被害人往往难以有效追回自己的财产损失,故有必要对此类行为科以刑事处罚以进行一般预防。但且实践中,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案件并不多发,在现代信息与科技愈加发达的时代,企图秘密转移他人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基本难以实现。个别发生的案件不足以对社会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因为,不动产在客观上无法移动,无法被他人移动完成事实占有,决定其不会出现所在不明的情况,因此,即使一时被他人占有了房屋,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多种手段恢复自己的权利,如民事诉讼或行政救济等,故没有必要运用刑罚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25因此,从刑法谦抑性和必要性的角度出发,也不宜承认不动产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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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产权盗窃论的分析

有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将不动产认作犯罪对象。擅自将权利人名下的房产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名下的,是对产权这种财产性利益的盗窃。因此,违背产权人意志,行为人将权利人房产出卖给第三人的,使产权直接转移到第三人名下的,对产权人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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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所有权的行为认定为财产性利益盗窃,实际上是将所有权这种物权利益认定为财产性利益。若将违反他人意志,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评价为盗窃财产性利益,则盗窃他人动产的行为实际上也可以评价为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但财产性利益一词的内涵还含括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如此一来,盗窃罪以围绕占有而构建的行为构造就可能涵盖各种各种的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不仅有扩大处罚范围之嫌,还将导致与其他诸如知识产权犯罪的关系等诸多问题,故这种理解实值商榷。

(三)对侵占论的分析

案例3中,辩护人指出,被告人袁妙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袁妙玲未经众恒公司授权向叶某旺借款行为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定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公司与叶某旺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应被认定为众恒公司的借款,属于众恒公司的财产,公司需向叶某旺偿还剩余款项,并进一步指出,袁妙玲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其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上述款项为己用,一直逃避未予归还,故属于职务侵占。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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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成立职务侵占罪,其行为必须指向的是单位所有的财产。行为人打着公司的名义借款,借公司账户收取借款,是为了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借款对象是公司,从而自愿交付财产。行为人的非法行为始终针对的是受骗人的财产,所获取的也是受骗人自愿处分的财产,而非单位的财产。在民法上,行为人未经授权就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属于无权代理。若该无权代理被法院判定构成表见代理,则公司需对行为人的借款行为向借款人承担责任,即借款人有权要求公司还款。

在案例3中,受骗的叶某旺也确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归还剩余借款,且法院最终认定袁妙玲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众恒公司需为此向叶某旺承担还款责任。但法院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为了让公司对行为人的借款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负责以保护受骗人的利益,而并没有改变行为人非法取财的行为性质,也没有改变行为人所获取的钱财属于受骗人所自愿处分的财产这一事实。让公司对行为人的借款行为负责,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所非法获取的钱财就变成了单位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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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针对受骗人的非法取财行为在先,公司需为这一非法行为向受骗人承担责任在后。在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而取得受骗人自愿交付的财产时,其行为就已经构成诈骗罪。至于公司与受骗人之间的关系,也即公司是否需为行为人的借款行为负责,属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引发的相关民事法律后果。侵占论实际上是以犯罪行为所引发的相关后果作为定性的依据,违背了犯罪认定的基本原理。

注释:

20 杨兴培:《龚某盗卖其父房产一案之我见—兼谈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之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

21 陈洁骏诈骗、骗取贷款案,(2017)沪0113刑初1792号。

22 杨兴培:《龚某盗卖其父房产一案之我见—兼谈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之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

23 陈伟,谢可君:《无权处分行为中财产犯罪的性质认定—以“司机盗卖房产案”为切入》,载《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第31页。

24 车浩:《占有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第124页。

25 [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2007年第3版,第127页。

26 袁妙玲诈骗罪案,(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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