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权利人侵害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内涵 | 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由于财物所有权这一传统财产权与债权在性质上有所差异,所以针对不同财产的侵害行为,其定性中的争议焦点亦有所不同。为使得分析更具针对性,本章节将冒充权利人侵财行为分为侵害财物所有权的行为与侵害债权的行为以分别讨论。 冒充权利人侵害财务所有权的行为内涵 冒充权利人侵害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谎称某财产为其所有或以代理人名义谎称其享有处分某财产的代理权而与第三人就权利人的财产进行交易。不知情第三人为取得该权利人的财产而向行为人交付自己的财产作为交易对价,同时,行为人将被冒充主体的财产权利转移给第三人。下述几个司法案例即属于该类侵权行为。 案例1:龚某为偿还其在外欠下的巨额赌债而欲出卖其父名下的房产,遂与丁某共谋,通过系列手段,骗得龚父委托丁某出售房产的公证文书后,以龚父代理人的名义将房产出卖给王某。王某支付购房款后,丁某将房产所有权转移至王某名下。17
案例2:被告人陈洁骏及郑某,在明知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买卖系虚假,房产一直由吴某某长期实际居住占有,房产证由吴某某持有的情况下,隐瞒吴某某,补办房产证,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骗得王某某借款80万元,后在王某某不断追讨下,被告人陈洁骏又以将上述房产变卖给王某某的方式进行搪塞。18 案例3:被告人袁妙玲原系东莞市众恒公司的出纳员,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支出、收支公司货款等。袁妙玲先后以众恒公司的名义向叶某旺借款,叶某旺将借款存入众恒公司的账户,袁妙龄再从该账户将款项转出,并以公司名义向叶某旺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冒签法人代表签名。后袁妙玲因无力偿还全部借款而逃匿,叶某旺向法院起诉众恒公司归还剩余款项并最终胜诉。众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袁妙玲涉嫌诈骗对其立案侦查并将其抓获。19
上述案例1中,丁某冒充龚父代理人将房产出卖给王某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无权代理。若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则龚父必须承担代理人丁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果。即王某可以依据合同向龚父主张其对房产的所有权。龚父若不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则王某可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龚父对于最终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只能向丁某追偿。 案例2中,辩护人指出,王某某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拿到了房屋的抵押权,王某某没有实际损失,王某某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被害人。 案例3中,袁妙玲未经众恒公司授权向叶某旺借款行为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定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众恒公司需向叶某旺偿还剩余的借款,因此,叶某旺最终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
据此,不少观点认为,在这类适用民法上权利外观责任的案件中,虽然第三人因受欺骗而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但并没有受到损失,反倒是权利人承担了最终的损失,因此,行为人欺骗第三人并取财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犯罪,从而将行为定性转向权利人,并出现了众说纷纭的学术观点。下文即对有关定性展开分析。 注释: 17 吴加明:《合同诈骗罪与表见代理之共存及其释论—一起盗卖房屋案引发的刑民冲突及释论》,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第47页。 18 陈洁骏诈骗、骗取贷款案,(2017)沪0113刑初1792号。 19 袁妙玲诈骗罪案,(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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