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同名义冒充权利人侵财的民事法律效果 | 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行为人或以自己的名义,或用他人的名义。后者又包括以权利人的名义或以代理人的名义。在民法中,以不同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将适用不同的民事规则,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亦有所差异。此差异影响到对第三人适用何种民事规则以保护其信赖利益,进而影响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认定。 盖此类案件部分争议源于一部分刑法学者以民法中的财产损失情况认定财产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因而,明晰以不同名义对外行事的民事规则有利于减少该类案件的思考误区和相关争议,从而保证定性的准确性。 一、以自己之名义 以自己之名义,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对外行事。此类案件的发生以他人动产处于行为人的实际占有下,或他人所有的不动产登记在行为人名下为必要。唯此,行为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事时才能使第三人相信其就是财产的所有人,第三人方有善意信赖的基础。 此时,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权利人的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在行为人与第三人间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行为人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权利人没有追认的情况下,第三人无法取得有关财产,权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回自己的财产。但若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之要件,第三人则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而权利人无权追回。 二、用他人之名义 用他人之名义,是指行为人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民法上,以权利人的名义和以其代理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分别称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和“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一) 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指行为人没有向交易对方表明自己并非权利人,而是努力让对方相信自己就是权利人。2该类行为又可进一步分为三种类型,即使用未特定化的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借名行为以及冒名行为。 1.使用未特定化名义 使用未特定化的他人名义是指行为人使用的是假名、诨名或者大众化的姓名而未指向某个特定的人。行为人使用未特定化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的,只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3由于不动产采登记主义,因此行为人无法使用未特定化名义欺骗他人。但在动产中,则有可能发生。在民法上,行为人使用未特定化名义而将他人财产作为自己所有物处分给不知情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与行为人以自己的真实名义适用相同的规则,因此,没有单独讨论的必要。 2.借名行为 借名行为是指权利人同意行为人使用其姓名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或明知行为人使用其姓名行事却没有反对。此时,借名行为应被看作是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如果权利人同意行为人以其名义对外处分财产,则不存在财产犯罪问题。因此,该类行为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3.冒名行为 冒名行为是指,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关于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民法未做明文规定。此时,首先需要考虑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即行为人的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是由被冒名人(权利人)承受还是由行为人自己承受。民法通说认为,如果相对人并不在意交易当事人的身份,则冒名行为应被看作是在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的法律行为。反之,如果相对人仅有意与被冒名人发生交易关系,冒名行为应被看作是在被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 4对法律行为归属的认定不同,所适用的民法规则亦有所不同。对于冒充权利人侵财的行为而言,若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行为人,则其与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而若该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权利人承担,则其与下文所述的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类似。此时,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属于民法中的一个法律漏洞。 对于冒名行为,原则上不应让被冒名之人承受不利后果。但为交易上的安全起见,亦需考虑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问题在于是扩大无权处分的含义以将这种情形纳入到善意取得的范围还是直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这在民法上颇有争议。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对 “无权处分”作广义理解,其不仅包括将自己非法占有下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他人不动产进行处分之典型行为,还包括通过假冒行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5但占优势的学术观点是,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6但不论民法上采何种观点,该类行为都没有单独讨论的必要,因为其可以归入到善意取得或表见代理的情形中。 (二)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交易当中向相对人表明其并非权利人而只是代理人。7该行为属于直接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权利人)需要承担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之后果。原则上,对于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受其拘束,意味着第三人不能向权利人主张财产权利。但若构成表见代理,则权利人需对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对于侵犯债权的行为,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在特定人间成立,因此,行为人只能以冒充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的方式才能欺骗第三人。但债权特性有别于物权,因此,对于行为人冒充权利人接受债务清偿的行为,适用债权准占有规则而非无权代理。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在行为人为冒充权利人侵财而可能使用的各种名义中,具有独立研究价值的是以自己之名义以及以他人之名义两种情形。两种情形的共同特点在于,均给第三人造成行为人有权就某财产进行交易的假象。第三人在此虚假的权利外观下与行为人就权利人的财产进行交易时,原则上无法取得财产所有权。若第三人为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向行为人处分财产,则其无疑属于诈骗罪的被害人。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当有关交易符合权利外观之规则时,民法将以虚假外观为准认定行为所生的效果。此时,受骗第三人可根据与所谓“权利人”达成的交易向真正的权利人主张有关财产权利。 注释: 2.参见杨代雄:《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90页。 3.参见戴永盛:《论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适用》,载《法学》2014年第7期,第123页。 4.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版,第268页。 5.参见王利明编:《民法疑难案例研究 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445页。相同观点参见:石一峰:《再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适用》,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戴永盛:《论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适用》,载《法学》2014年第7期。 6.参见郭明龙:《不动产“冒名处分”中善意第三人权益之保护》,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金印:《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私法效力》,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冉克平:《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效果》,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孙维飞:《冒名出售房屋案型之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2期。 7.参见杨代雄:《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90页。 ▼ ▼ ▌执业领域 陈丹丹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合同纠纷、劳动人事争议、婚姻家事纠纷等)、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等业务。 陈律师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取得法学硕士学位,拥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和扎实的法律理论水平。 自执业以来,陈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擅于处理合同、劳动人事争议、婚姻家事等纠纷。陈律师办案风格细致,能够在把握案件全局的同时,关注案件细节并寻求突破,最大程度为当事人争取最佳利益。 陈律师在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业务方面,亦拥有丰富的服务经验,为多家企业提供合同审核与起草,日常法律咨询与建议,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公司治理,交易谈判等业务。 |